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周国同,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云杰,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国同诉被告聂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带领郝某某等17名工人在被告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仍下欠31400元工资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聂云杰支付原告周国同劳务费31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29日欠条1张。 被告聂云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钱314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国同按约给被告聂云杰提供劳务,被告聂云杰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周国同要求被告聂云杰支付劳务费3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同劳务费3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聂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石保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