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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郑有与被告李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郭郑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成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郭郑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成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郑有与被告李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郑有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许,李成祥无证驾驶豫BFL935号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郭郑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成祥、郭郑有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成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郑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成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921.52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误工费7376.1元(46天×160.35元/天)、护理费3659.76元(46天×79.56元/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98797.38元。并对二次手术费及构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保留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及郑州市骨科医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境段项目经理部证明及工资表、户口本。
被告李成祥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当事人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治疗的左肩锁关节骨折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成祥无证驾驶豫BFL935号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郭郑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成祥、郭郑有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成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郑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两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5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6407.85元(其中门诊花费46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脑梗塞。2014年5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3466.54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门诊花费检查费75.5元、药费50.7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分离;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外伤。2014年5月26日医院为原告做了“左肩锁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1556元。2014年7月6日,原告以“外伤后意识障碍2月,左上肢无力伴肌肉萎缩1月”为主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外伤性周围神经损伤。2014年7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0494.93元。原告提交2014年6月9日、6月1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检查费52.8元、760元票据2张。原告提交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8月14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32.4元、70元、32.8元票据3张。原告提交2014年8月6日、8月1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2.8元、59.2元票据2张。原告提交郑州少林济世堂点穴推拿院定额发票17张,金额850元。原告提交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境段项目经理部三个月工资表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平均工资160.35元。同时查明,原告郭郑有生于1956年11月6日,系城镇居民。被告李成祥驾驶的肇事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成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郑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成祥、郭郑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成祥负80%的责任,郭郑有负2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被告李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李成祥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向原告赔偿后,依法对被告李成祥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3921.52元,其中第一次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6407.85元,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3466.54元,共计39874.39元,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第四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共计44047.13元,因此花费的治疗部位在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上均未显示其左肩部有伤情存在,而是在事故发生20天后又以左肩部受伤进行治疗,原告的肩部伤情据其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伤情系本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所支出的后期治疗费用44047.13元及后期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其住院天数应按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应为18天×10元/天=18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376.1元(46天×160.35元/天),其计算天数应按18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8天×160.35元/天=2886.3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659.76元(46天×79.56元/天),其计算天数应按18天计算,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18天×61.36元/天=1104.4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5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对后续医疗费及构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保留诉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98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886.3元、护理费1104.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08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490.78元,共计14490.7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594.39元,由被告李成祥赔偿其中80%即2447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郑有损失14490.78元。
被告李成祥赔偿原告郭郑有损失24475.51元。
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成祥负担5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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