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裴凤凯,男,汉族。 原告裴佳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凤凯,男,汉族。系被告裴佳乐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裴凤凯、裴佳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刘军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3时许,王刘山驾驶豫PG363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尉氏县城福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福甬路由南向北行驶裴凤凯驾驶的豫A3521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裴佳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刘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凤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佳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刘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裴佳乐医疗费4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护理费3622.92元(42天×86.26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62484.38元。赔偿原告裴凤凯车辆损失费55944元。二原告共计11842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租赁合同、房权证、郑州市二七区美好佳苑康平幼儿园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小学入学通知书、证明、学生证、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保险公司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王刘山驾驶豫PG363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尉氏县城福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福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裴凤凯驾驶的豫A3521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裴佳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刘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凤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佳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佳乐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0日裴佳乐出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4685.4元。2014年4月28日,裴佳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2014年11月4日,裴佳乐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裴凤凯的车辆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55944元。原告裴佳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裴佳乐之母朱彩丽的郑州市房权证、郑州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商铺合同、郑州市二七区美好佳苑康平幼儿园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小学入学通知书、证明、学生证,用以证明原告裴佳乐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朱彩丽的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同时查明,原告裴佳乐生于2007年5月27日,其父亲裴凤凯、母亲朱彩丽。肇事司机王刘山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高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刘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凤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佳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刘山、裴凤凯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刘山负70%的责任,裴凤凯负3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王刘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王刘山赔偿原告。原告裴佳乐请求赔偿医疗费4685.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3622.92元(42天×86.26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护理费应为36天×86.26元/天=3105.36元。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应为36天×10元/天=360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王刘山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赔偿4000元较适当。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400元较适当。原告裴凤凯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5944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佳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裴佳乐医疗费4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105.3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8426.82元。原告裴凤凯车辆损失费55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佳乐各项损失58426.82元;赔偿原告裴凤凯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53944元,由王刘山负担其中70%即37760.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王刘山赔偿裴凤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佳乐损失58426.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凤凯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凤凯损失37760.8元,共计39760.8元。 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裴佳乐、裴凤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负担20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用17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