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王红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二然,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九洲溪雅苑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革与被告靳二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革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二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靳二然驾驶豫KE64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王红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王红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靳二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二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0.94元、误工费9179元(137天×67元/天)、护理费3182.4元(40天×79.56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7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靳二然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靳二然驾驶豫KE64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原告王红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王红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靳二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11130.94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6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红革生于1966年10月30日,系农村居民。被告靳二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靳二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红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靳二然和王红革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靳二然承担80%的责任,王红革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靳二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靳二然赔偿原告,被告靳二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0.94元,因其中60元属鉴定费用,医疗费应为11130.94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179元(137天×67元/天)、护理费3182.4元(40天×79.56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为6302元(137天×46元/天)、护理费应为1840元(40天×46元/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酌定赔偿交通费4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9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1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302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1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1443.36元,共计61443.3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30.94元,由被告靳二然承担其中80%即2184.75元。靳二然应承担的218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靳二然赔偿原告,靳二然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革损失6144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革损失2184.75元,共计6362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王红革对被告靳二然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红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靳二然负担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7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靳二然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