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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花与被告胡五军、被告胡六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秀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五军,男,汉族。 被告胡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秀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五军,男,汉族。
被告胡六军,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李虎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秀花与被告胡五军、被告胡六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仝卫华、陈伟强、被告胡五军、胡六军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胡五军驾驶豫BV6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泰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花受伤,豫BV6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五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V69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2000元(被告胡五军、胡六军预付的83000元已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保险单复印件;③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及费用明细表;④开封眼病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⑤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费收据1张、尉氏县视强眼病医院收据1张;⑥开封市广发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尉氏县圣美康医疗器械销售部发票各1张;⑦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2份;8、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9、尉氏县公证处证明、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各1份;10、商铺租赁合同、刘长青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证明各1份;11、职工退休证、企业退休人员年审手册各1份。
被告胡五军、胡六军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已为原告垫付8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3、被告胡六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六军把车辆借给胡五军使用,胡六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五军、胡六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40分,胡五军驾驶豫BV6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泰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花受伤,豫BV6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五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五军驾驶的豫BV698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六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1、右3-8肋骨骨折并皮下积气及胸腔积液;2、右肺挫伤;3、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4、左颧骨骨折;5、左手外伤;6、左眼视神经萎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专家费等共计86491.25元。为配合治疗,原告在开封市广发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1台支付900元,在尉氏县圣美康医疗器械销售部购买轮椅、坐厕椅、拐杖支付1600元。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因原告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费用约15000元。2014年7月2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秀花,女,汉族,1955年11月1日生,尉氏县第一砖瓦厂退休职工,于2012年11月20日与其儿子陈伟强在尉氏县城关镇体育场东临324号购买两层砖混小院一处,在此居住生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五军已为原告支付费用8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王秀花与被告胡五军发生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五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秀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胡五军承担80%事故责任,王秀花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胡五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五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五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王秀花系退休职工且与其子在县城购有住房,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秀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6491.25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6995.04元(57天×61.36元/天×2)、残疾赔偿金165745.42元(20年×22398.03元/年×0.37)、精神抚慰金16000元(酌定)、医疗辅助器具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总计29601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76011.71元由被告胡五军承担80%即140809.37元。被告胡五军已支付原告83000元,再赔偿原告57809.3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六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花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胡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花各项损失57809.37元。
驳回原告王秀花对被告胡六军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秀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胡五军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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