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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李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王志勇,男,汉族。 被告李章伟,男,汉族。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李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伟经本院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王志勇,男,汉族。
被告李章伟,男,汉族。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李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中旬,被告李章伟以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7月18日在尉氏县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期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催告后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一份、借条一份。
被告李章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尉氏县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王志勇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章伟,2013年7月18日。”近期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应予以偿还。经原告讨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应负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翠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