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何大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1号楼 负责人游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大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帮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2时许,裴希盈驾驶登记车主为聊城市阿杜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鲁PA90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KM+4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河南B-3991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613.65元、误工费16443.76元(214天×76.84元/天)、护理费6365元(95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3.07元,其中女儿3376.64元(5627.73元/年×4年×30%÷2)、儿子7597.43元(5627.73元/年×9年×30%÷2)、车辆损失费6845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992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租房协议、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天娇纸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何大帮与裴希盈协议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对伤残鉴定、车损鉴定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0分,裴希盈驾驶鲁PA90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何大帮驾驶的河南B-3991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何大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裴希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大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95天,花医疗费95682.61元。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检查费830元、101.04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被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四轮拖拉机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68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尉氏县天娇纸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年在尉氏县天娇纸制品厂工作,平均工资每天76.84元,且长年在县城居住。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何大帮生于1966年7月15日,其子何道宽生于2005年7月27日,其女何天营生于2000年4月19日。肇事司机裴希盈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聊城市阿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裴希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大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裴希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裴希盈赔偿原告。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在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6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误工费16443.76元(214天×76.84元/天)、护理费6365元(95天×67元/天)、车辆损失费6845元、施救费25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3.07元(5627.73元/年×(9年+4年)×30%÷2人],其赔偿比例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8%=12542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3年×28%÷2人=10242.47元,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等因素,酌定赔偿15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1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66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6443.76元、护理费6365元、残疾赔偿金135671.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6845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423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5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16223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帮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帮损失162238.85元,共计284238.8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大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