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玉平,男,1989年5月27日生,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新尉工业园区新建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打桩类型为Φ400,单价每米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CFG桩基47254.5米,并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验收确认。在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法实现项目融资,导致项目工程上部土建被迫停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价办法计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308909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款项71594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373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材料损失共计2373149元,并支付利息174338.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15日加盖“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其基本信息;2012年7月13日河南鑫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发的关于“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装配式轻质节能防火新型建材项目桩基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位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的“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装配式轻质节能防火新型建材项目桩基工程第一标段”由原告中标承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CFG桩基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以及合同关于约定工程量、工程单价、合同总价款的事实;由被告方监理签字认可的“开封鑫润达项目CFG桩基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现场签证单”原件五份及附件三页,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约定工程量,并经被告方聘请的监理的签字,确认CFG桩基工程量为49399.5延米,以及原告在开封鑫润达项目中的误工和材料损失共253820元的事实。 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新尉工业园区新建项目CFG桩基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打桩类型为Φ400,工程量暂定为46924.5延米,单价每延米60元,工程总价款暂定2815470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据实增减,工程变更增减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增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CFG桩基49399.5延米,同时原告在开封鑫润达项目中的误工和材料损失共253820元,均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验收确认。在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继续支付工程款,且现已下落不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价办法计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2963970元(49399.5延米*60元/延米),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款项84464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19329元及误工和材料损失共253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中要求的工程量,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义务依据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19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和材料损失的2538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甲方责任”和“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后经被告方的监理签字确认,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或是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息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9329元和材料损失、误工费253830元共计2373149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