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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成与马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刘金成,男,195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 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刘金成,男,195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
被告马朋伟,男,1983年生,汉族。
原告刘金成诉被告马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宏义、刘高峰,被告马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成诉称,2014年9月14日下午,原告乘坐其子刘高峰的车下班回家,同车的还有案外人刘新献、刘顺听。车行至尉氏县大营乡椅圈马村,因与被告对向开的车错车发生纠纷,被告及其车上另外两人即下车殴打刘高峰。原告上前劝架,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手指、腰、下颌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639.20元。
原告刘金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公安局新尉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调解协议1份,证人陈二凯、刘新献、刘顺听、陈石头的自书证明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10张,医疗费票据3张,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1份。
被告马朋伟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马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原告之子刘高峰驾驶的车与被告驾驶的车在尉氏县大营乡椅圈马村相遇。因双方互不让路,原告及其子刘高峰与被告及案外人马银辉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右手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下颌骨术后改变。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59.2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系造成原告伤害及相关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以及矛盾升级也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予以适当减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此事遭受的各类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金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9.20元,误工费276元(46元/天×6天),护理费276元(4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天/元×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根据案情,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各类经济损失合计41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各类损失合计2877.84元(4111.20元×70%)。
驳回原告刘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刘金成负担130元,被告马朋伟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马 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