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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迷恋手机上网,自己在外不顾家,这些都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不顾家,自己的工资卡已经交给原告,并且手机上网的毛病被告已经改正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周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