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0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见过面后,在父母的强令和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乙,2012年10月10日生。由于婚前双方没有交流,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原、被告本就聚少离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习惯,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2013年正月初被告离家后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过问过儿子的生活,原告独自一人在家带孩子无法工作,被告也没有寄过生活费,甚至2014年春节也没有回家。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的出生及户籍情况。3、大西门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离家、遗弃家庭。4、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乙(2012年10月10日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任某甲于2013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到两个月就草草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任某甲自2013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归也未与家里联系,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仍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任某甲至今仍无法联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任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不宜进行处理,待被告任某甲回来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