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刘世君,男,汉族。 被告朱和平,男,汉族。 原告刘世君诉被告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李固牌水泥16吨,单价每吨为260元,共计水泥款4160元。原告派车将水泥送至被告处时,被告没有给付水泥款,只是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水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416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牌照为豫BMQ039的车主孙林坡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1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别人用我的水泥没有给钱,所以我无法给付原告。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代理商,具体负责李固牌水泥在尉氏县的销售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牌照为豫BMQ039的货车将16吨单价为260元的李固牌水泥卖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60元的水泥款,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且被告对购买原告价值4160元的水泥不持异议,故对该欠款被告应及时予偿还。至于被告辩称别人买我的水泥没有给钱,自己无法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