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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留义与范永镇、宣存来、郭战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何留义,男,汉族,1952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永镇,男,汉族,1956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何留义,男,汉族,1952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永镇,男,汉族,1956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存来,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生。
被告郭战然,又名郭秋方,男,汉族,1956年9月5日生。
原告何留义诉被告范永镇、宣存来、郭战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范永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宣存来、郭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宣存来在家中建房,原告何留义受雇于被告郭战然。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宣存来家中建房时,被被告范永镇驾驶的吊车在吊板过程中摔下致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5545.93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三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172.5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年龄情况;2、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共计花费25545.93元的事实。3、开封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二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480元。4、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去开封做鉴定出租车花费300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6、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宣存来家建房时被其租用的吊车致伤的事实。7、原告何留义母亲贾秀银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何留义有被赡养人及原告何留义姊妹7人的事实。
被告范永镇辩称:原告的伤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范永镇提供的证据有:律师王留根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事发后二十多天原告才找被告范永镇要求赔偿的事实。
被告宣存来辩称,我盖房找的工头被告郭战然,吊车找的被告范永镇,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宣存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战然辩称,原告有很大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战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宣存来在家中建房,原告何留义受雇于被告郭战然。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何留义及郭满昌、李喜自在被告宣存来家中二楼建房时,原告何留义被被告宣存来租用的由被告范永镇驾驶的吊车在二楼上吊梁头的过程中,因原告用铁棍去挡梁头时,被梁头的反作用力不慎碰下摔伤,被告郭战然及何艳民、卢富荣把原告送到尉氏县永兴镇黄岗骨科,后被送去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545.93元。经开封京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480元。事发后,被告郭战然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贾秀银生于1928年3月11日,现年86岁,共有7个子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战然雇佣何留义从事房屋建筑活动,郭战然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怠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原告何留义遭受伤害,郭战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宣存来作为房主,存在选任过失,且是实际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对何留义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永镇做为吊车车主,不具有操作吊车作业的吊驾证及相关资格,对何留义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何留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建筑活动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宣存来、范永镇、郭战然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郭战然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宣存来、范永镇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留义本人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何留义支付医疗费25545.93元有票据佐证,且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即40×203=812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和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6元×23天=105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为30元×23天=690元;对于营养费数额,依据有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0元×23天=230元;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480元,属于合理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5.34元×18年×22%)+(5627.73元×5年×22%÷7)=34446.7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存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5.93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34446.71元,以上共计71870.64元的10%,即7187.06元。赔偿原告何留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被告宣存来共计赔偿原告7987.06元。
二、被告范永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5.93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34446.71元,以上共计71870.64元的10%,即7187.06元。赔偿原告何留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被告范永镇共计赔偿原告7987.06元。
三、被告郭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5.93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34446.71元,以上共计71870.64元的50%,即35935.32元。赔偿原告何留义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被告郭战然共计赔偿原告3883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宣存来承担200元,被告范永镇承担200元,被告郭战然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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