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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红与要建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任志红,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 被告要建勇,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任志红,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
被告要建勇,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26号。
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
原告任志红与被告要建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红、被告要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要建勇驾驶豫BH3061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尉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任志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任志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要建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要建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要建勇驾驶的豫BH3061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要建勇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86.8元、误工费2010元、评估费120元、车损及手机损失费795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发票二张、停车场出门证一份、要建勇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要建勇辩称,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被告要建勇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要建勇驾驶豫BH3061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尉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任志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任志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要建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任志红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795.3元。2014年9月12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直接损失795元。原告任志红支付停车及拖车费500元。原告任志红支付评估费120元。豫BN3061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要建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H3061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要建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任志红损失有:医疗费4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80元(46元/天×30天)、护理费1380元(46元/天×30天)、财产损失795元、停拖车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04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4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95元等共计9850.3元。停拖车费500元系此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要建勇承担。原告任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志红各项损失9850.3元;;
二、被告要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志红停拖车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志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及评估费120元、保全费220元等共计402.5元,由原告任志红承担129.5元,由被告要建勇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