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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巧与石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于巧,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成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 原告于巧与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于巧,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成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
原告于巧与被告石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邱芳园与被告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对王某、梁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这个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应该还。当时我为了与原告分手,才与原告打的这个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石成磊向原告于巧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于巧与被告石成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且有被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石成磊辩称借条是他打的,但他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巧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