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颢丹,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畅云鹏,男。 被告张红玲,女,系被告畅云鹏之妻。 被告畅云峰,男。 被告张爱云,女,系被告畅云峰之妻。 被告畅云霞,男。 被告张青华,女,系被告畅云霞之妻。 原告与被告畅云鹏、张红玲、畅云峰、张爱云、畅云霞、张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畅云鹏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人民币4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第10期款项4732.56元,至今未还,已违约。被告张红玲、畅云峰、张爱云、畅云霞、张青华为联保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343.19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 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畅云鹏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人民币4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22.9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红玲与被告畅云鹏系夫妻。同日,被告畅云鹏、张红玲、畅云霞、张青华、畅云峰、张爱云签订联保协议书,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到被告畅云鹏账户内。被告畅云鹏依约履行合同至2012年8月20日。家知道2014年12月23日被告畅云鹏共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72.37元,其中正常利息3587.14元,罚息1985.23法院,现仍下欠利息、罚息共计6758.58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畅云鹏,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畅云鹏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畅云鹏与张红玲系夫妻,且被告张红玲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用于养鸡,即家庭经营,因此被告畅云鹏、张红玲应当归还借款的利息、罚息共计6758.58元。被告畅云霞、张青华、畅云峰、张爱云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为被告畅云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畅云霞、张青华、畅云峰、张爱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343.19元,虽然被告畅云鹏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但实际已归还,故原告的归还借款本金10343.19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云鹏、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共计6758.58元。 二、被告畅云霞、张青华、畅云峰、张爱云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六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战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