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魏某某,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贺,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连丰姣,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连丰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即离开原告,根本无共同生活,没有夫妻之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家均遭被告严厉拒绝。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调解笔录一份,证人魏福臣的当庭证言。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在法院调解时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