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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于200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在2009年6月16日因双方又吵架,被告把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右耳膜外伤性穿孔,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一气之下,就离家出走打工至今,为此,原告在2013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2013)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后,又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陈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的事实及婚生子女出生基本情况;3、出庭证人王某某、路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及双方现分居五、六年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尉氏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随原告生活,于200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双方分居至今。
又查明,被告因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人民陪审员  杨国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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