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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9年3月1日生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9年3月1日生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初六订婚,在农历三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了解,没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一条毛毯、两条棉被带被罩、五条太空被、床上四件套三套、单子十三条,其中粗布单子三条)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财产都在我家,谁的财产是谁的,原告的财产我全部给他,但是我出的钱,她都得给我。我的财产有彩礼10000元,见面礼2000元,其他东西加起来有1000元,还有一个戒指。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条毛毯、两条棉被带被罩、五条太空被、床上四件套三套、单子十三条,其中粗布单子三条。原告的上述个人财产现都在被告家中。原告持有被告的财产有戒指一个,约重4.3克。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一条毛毯、两条棉被带被罩、五条太空被、床上四件套三套、单子十三条,其中粗布单子三条)为原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戒指一个,是被告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婚前附条件的赠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赠与的目的已达成,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一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10000元、见面礼2000元、其他东西1000元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条毛毯、两条棉被带被罩、五条太空被、床上四件套三套、单子十三条,其中粗布单子三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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