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郭建成,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生。 被告张俊峰,又名张小峰,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生。 原告郭建成诉被告张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俊峰在尉氏县某社区购买了原告承包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价为123000元,原告交款100000元,下余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房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房款100000元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欠原告房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现下欠原告房款23000元属实。2、原告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所以房款未给原告交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照片5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俊峰在尉氏县某社区购买了原告承包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价为123000元,被告交款100000元,下余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房屋的质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房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是对房屋的质量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下余房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建成购房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