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2013)尉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6月19日调查刘某的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