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甲(2001年6月11日生)、次子刘某乙(2008年2月19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每次喝完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精神几乎崩溃,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忍再忍,但是被告把原告的忍让当做软弱,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婚生两子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