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李根旗(李根齐),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粉,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根旗诉被告李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4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0年12月19日欠条2张。 被告李秀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4400元。其中,关于4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关于144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400元,该笔借款现实际为13000元。原被告双方关于该两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以4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仅对40000元的借款本金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53000元为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的部分,即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根旗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根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秀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