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李起立,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尉氏县大营乡中心学校(原尉氏县大营乡中学) 法定代表人高维,系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阁,男,1977年12月23日生,系该学校常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起立诉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立、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李俊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9日,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原尉氏县大营乡中学)因修通往学校的柏油路集资款不足向原告李起立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仍欠原告1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余下借款1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 原告李起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于199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太过久远,被告的代理人不清楚,而且在2010年6月份财务交接时经尉氏县教育局审核的学校外债清单上没有这笔债务,在未核实具体情况之前,被告暂时不能归还借款。 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2日大营镇一中财务交接单复印件3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与尉氏县大营乡中学是同一所学校。199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李起立借款共计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起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的辩护意见和证据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起立借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尉氏县大营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