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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乙、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有一天原告骑着三轮电动车走了,再也没有回来过;2、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五月初六,原、被告见面时,被告给原告20000元钱;后来听说送好又给了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