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孙风楼,又名孙丰楼,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小趁,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小趁,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 被告于俊峰,男,1981年9月29日生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小趁撤回了对被告于俊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风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说下年11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孙风楼又名孙丰楼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孙风楼借款7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12月19日为原告孙风楼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11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孙风楼借款7万元,约定2012年11月份偿还,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孙风楼借款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利率可以适当关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的意见,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俊峰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偿付原告孙风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风楼借款7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偿付原告孙风楼利息直至还请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俊峰负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