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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桥与黄少华、郭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吴新桥,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伟豹,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少华,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 被告郭军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吴新桥,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伟豹,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少华,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
被告郭军超,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
原告吴新桥与被告黄少华、郭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华、郭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少华于2014年5月2因生意需要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少华出具收据一份。经三方商定,被告郭军超为被告黄少华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1.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5%,被告郭军超以其工资及合法财产做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此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新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本金是60000元,违约金是90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根据保证借款合同,郭军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少华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郭军超是担保人;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少华已从原告处收到借款60000元。4、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证明钱给黄少华了;5、证明一份,证明郭军超在尉氏县邢庄乡七里头小学上班。
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郭军超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黄少华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与二被告约定:1、原告向被告黄少华出借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2、担保人郭军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其工资及合法财产为被告黄少华此次还款做担保;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吴新桥已于2014年5月2日履行了出借款60000的义务,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吴新桥与被告黄少华、郭军超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到期后被告黄少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该笔借款被告郭军超为被告黄少华借款保证人,应保证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吴新桥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迟延履行,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军超当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吴新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对原告所要求的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华、郭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新桥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少华、郭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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