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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云雷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柳云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根成,男,汉族,系柳云雷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柳云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根成,男,汉族,系柳云雷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B房。
负责人:李占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柳云雷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雷委托代理人柳根成、海宏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4时50分,刘大永驾驶豫A918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刘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红东驾驶的豫N22518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柳云雷、刘永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程的严重程度,孙红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孙红东达成赔偿协议。孙红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保单复印件一份;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病历一套;④医疗费票据7张;⑤河南瑞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请假条一份;⑥陈红、郭玲证明各一份;⑦户口本一份;⑧协议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中二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车主已经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陈红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4时50分,刘大永驾驶豫A918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刘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红东驾驶的豫N22518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柳云雷、刘永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大永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22518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尿道断裂、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会阴部开放性外伤、左下肢开放性外伤、有胸壁开放性外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41191.89元。2014年6月2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膀胱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尿道狭窄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红、郭玲二人每天24小时轮班护理,原告家人每天支付陈红、郭玲每人各12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柳云雷在河南瑞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达成协议如下:1、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柳云雷法律项下的所有赔偿款共计11500元(含诉讼费、鉴定费);2、赔偿款支付后,柳云雷就此事故再行向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孙红东及豫N22518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主张任何权利;3、协议签订后,柳云雷撤回对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协议当事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刘大永驾驶机动车辆与孙红东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致使刘大永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柳云雷受伤,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大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红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刘大永承担70%的事故责任,孙红东承担30%的事故责任。孙红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红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1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护理费7680元(32天×240元/天)、误工费24488.1元(273天×89.7元/天)、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20年×8475.34元/年×0.14)、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2.52元(11年×5627.73元/年×0.5×0.14),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24488.1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6032.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云雷各项损失76032.4元。
二、驳回原告柳云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柳云雷负担2500元,被告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翠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