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抚养女儿张某甲并主张财产。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尉氏县蔡庄镇小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郭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丙、李某某、马某某、刘某丁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女儿张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三、保修凭证及收据各一份及证人刘某戊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带至被告家的财产情况。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在向本院起诉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张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女儿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海尔冰箱1台、奥克斯空调1台、被子8条、木箱1个及衣物等财产,因被告缺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