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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亮等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亮,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升,男,因涉嫌贪污、挪用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亮,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升,男,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亚苹,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亮、陈洪升、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及被告人陈洪升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亮及辩护人朱新勇、被告人陈洪升及辩护人许亚萍、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孙玉亮、陈洪升、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在协助蔡庄镇人民政府经手、管理、发放本村机西高速公路补偿款过程中,五人共同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共计28800元,被告人孙玉亮分得5800元、其余四人每人分得5750元;被告人孙玉亮、陈洪升二人单独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38500元,二人分别得19500元、1900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予以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亮、陈洪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67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28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尉氏县蔡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责,收据,蔡庄镇三楼村机西高速附属物赔偿明细表、蔡庄镇三楼村机西高速土地补偿明细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收据、蔡庄镇财税所出具的明细、现金账册明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袁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洪升利用其保管本村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挪用本村一、二组土地补偿款22万元用于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从中获利30.02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洪升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蔡庄镇三楼村机西高速土地补偿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单、收据,被告人陈洪升的供述,户籍证明、尉氏县蔡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责等。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有异议,辩解称其用村里的22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三天,是为了给他人帮忙,自己并没有营利,利息及本金已交到组里。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2份。

辩护人朱新勇提出,五被告人共同私分的28800元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贪污,应认定劳务补助或者是私分国有资产,但私分国有资产达不到10万元的标准,因此这属于违纪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玉亮贪污38500元无异议,孙玉亮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亚苹提出,1、同意孙玉亮的辩护人的意见,贪污数额应认定为38500元,理由同上;2、被告人陈洪升用22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不能认定为犯罪,因其没有将该笔款项挪用归个人使用,也未进行非法活动,虽然得到30.02元的利息,但已全额支付给一、二组村民,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关于盈利活动的构成要件;3、陈洪升系自首,积极全额退赃,无前科,初犯、偶犯,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孙玉亮、陈洪升、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在协助蔡庄镇人民政府经手、管理、发放本村机西高速公路补偿款过程中,五人共同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共计27800元,孙玉亮分得5800元、陈洪升、孙某甲、陈某某每人分得5750元、李某甲分得4750元;孙玉亮、陈洪升二人单独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38500元,孙玉亮分别得19500元、陈洪升分得1900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予以退回。孙玉亮、陈洪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五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侵吞私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袁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明领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

蔡庄镇三楼村机西高速附属物赔偿明细表、蔡庄镇三楼村机西高速土地补偿明细表,证明土地附属物补偿明细情况。

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收据、蔡庄镇财税所出具的明细、现金账册明细,证明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收据,证明五被告人退回赃款情况。

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人陈洪升挪用2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于2012年5月21日交给村里的一、二组的情况。

户籍证明、尉氏县蔡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亮、陈洪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66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27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分得赃款5750元,其中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认定李某甲分得4750元,孙玉亮、陈洪升的贪污数额为66300元,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的贪污数额为27800元。公诉机关指控陈洪升犯挪用公款罪,经查,陈洪升挪用22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本金及利息已于案发前归还本村组,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指控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陈洪升挪用22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认为五被告人共同私分的28800元的款项属于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孙玉亮、陈洪升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孙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孙玉亮、陈洪升均系自首,且积极全部退赃,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洪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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