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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任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明知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即将搬迁新址,原址所占用土地将被政府拍卖,滥用职权,违法处理公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和房地产商孙某某签订长期租房合同,致使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搬迁新址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占用土地进行拍卖时和孙某某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孙某某合同违约金89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9万元。2014年4月2日,潘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孙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房租收到条、起诉书、(2011)尉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尉氏县发改委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尉氏县政府文件、国土局文件,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尉氏县计生委任职文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证人孙某某、田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李某甲、翟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史某某、贾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新勇提出,1、被告人潘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损失89万元;2、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网上逃犯,有立功表现;3、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4、案发后孙某某退还15万元违约金;5、潘某某无前科,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提供的证据有尉人口(2011)10号文件,举报信息一份,录像视频光盘,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任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明知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即将搬迁新址,原址所占用土地将被政府拍卖,其滥用职权,违法处理公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和房地产商孙某某签订长期租房合同,致使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搬迁新址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占用土地进行拍卖时和孙某某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孙某某合同违约金89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9万元。案发后,孙某某退回违约金15万元,给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4月2日,潘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在网逃犯。潘某某退回15万元,给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和孙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证人张某甲、曹某某证言收取和退还租金的情况;证人李某甲、翟某某、杨某某、孔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签定租房合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证人李某乙、张某乙、史某某、贾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签订合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

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孙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房租收到条、起诉书、(2011)尉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金额。

尉氏县发改委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尉氏县政府文件、国土局文件,证明尉氏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于2007年开始筹备搬迁新址。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收款收据,证明孙某某退回15万元,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5万元的情况。

举报信息一份,证明潘某某向公安机关短信举报在网逃犯家庭住址及活动情况。

录像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带领和指引下将在网逃犯抓获的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举报信息及其带领下,将一名在网逃犯抓获归案情况。

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举报的系网上逃犯及逃犯到案后被办案单位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撤网的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的情况。

尉氏县计生委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职务身份情况。

尉氏县计生委尉人口(2011)10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免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的职务。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经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网逃犯,系一般立功,且潘某某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挽回国家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潘某某有立功表现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赃款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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