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9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河南省尉氏县十八里镇S325省道路北某某早点店生产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油条销售给附近村民。2013年10月23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早点店查获明矾6袋(0.5kg/袋)及油条0.9公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蔡某某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为445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盐、碱、明矾不明混合物6袋(0.5kg/袋),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查扣食用盐、碱、明矾六袋,应予以没收。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研期间,禁制蔡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禁制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所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查扣食用盐、碱、明矾六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