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由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时任尉氏县某某乡畜牧站站长的朱某某,利用其经手发放尉氏县某某乡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尉氏县某某乡水黄村、葛庄村、府李庄村、大庙杨村4个村的部分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815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1月20日,朱某某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朱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委托书、理赔汇总表、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时任尉氏县某某乡畜牧站站长的朱某某,利用其经手发放尉氏县某某乡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尉氏县某某乡水黄村、葛庄村、府李庄村、大庙杨村4个村的部分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815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1月20日,朱某某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815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截留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情况。 3、书证—尉氏县某某乡水黄村、葛庄村、府李庄村和大庙杨村2008-2010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汇总表证明2008年至2010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证明,河南省政府文件,尉氏县政府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相关案件情况。 4、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情况。 5、收据证明朱某某退赃8150元的情况。 6、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明朱某某投案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