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抓获,于2014年3月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解押回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4日,在尉氏县大营乡路家村“华阳橡胶厂”院外,被告人凡某某伙同樊某某(已判刑)将“华阳橡胶厂”两台“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2元。提供的证据有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凡某乙、凡某丙、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14)83号鉴定书,收据,本院(2014)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据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罚。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凡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凡某乙、樊某某证言都是虚假的,伪造的,我也不会认罪。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14日,在尉氏县大营乡路家村“华阳橡胶厂”院外,被告人凡某某伙同樊某某(已判刑)将“华阳橡胶厂”两台“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2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凡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解押回尉氏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天,我村凡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扳子、钳子去偷空调,当天晚上十点多我们来到“华阳橡胶厂”一起卸掉两台空调外机,卸下来后我们把赃物送到我村凡某乙修车店”的情况。 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凡某丙处购买“格力”牌空调的情况。 3、证人凡某乙的证言,证明“七、八年前的一天晚上,我在修理门市部休息,听见有人喊我,我打开店门看见樊某某站在门口,路边停一辆摩托车,我村的凡某某在摩托车旁站着。他们说放我门市部点东西,第二天我发现是两台空调外机”的情况。 4、证人凡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将“格力”牌空调卖与被害人路某某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华阳橡胶厂空调外机被盗的情况。 6、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14)83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892元。 7、收据,证明被害人路某某在凡某丙处购买“格力”牌空调机的情况。 8、本院(2014)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凡某某及其同案犯樊某某受刑罚情况。 9、河南省焦作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凡某某判决后执行刑期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凡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刑罚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