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6K68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尉刘线蔡庄镇香王村路段时,与在公路南侧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二人相撞,造成朱某某、郭某某受伤、豫P6K68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朱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朱某某、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