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套取国家低保补助,被告人孔某某虚构事实,让同村的黄某某(已死亡)为其办理艾滋病相关手续,骗取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09年10月起骗领国家低保金共计29841元,骗领2012年第四季度及2013年全年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3000元,以上二项共计32841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退出所骗钱款3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证言,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银行明细,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定量补助花名册,尉氏县艾防办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开具的统一票据,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退出部分所骗款项,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孔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30000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赃款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代理审判员 胡瑞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