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0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在尉氏县门楼任乡木匠任村西南地,被告人孔某甲雇佣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以11500元购买的101棵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101棵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6.8436立方米。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孔某甲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情况和照片,尉氏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明,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