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组成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成、被害人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晓楠、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被告人孙建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县道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姬某甲相撞,造成姬某甲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建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建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建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0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姬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建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被告人孙建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姬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的事实;6、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孙建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08mg/100ml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建成无证、且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交通肇事均可从重处罚。孙建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建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