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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在尉氏县蔡庄镇湾孙村被告人孙某甲家中,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罂粟968株,当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陈某某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罂粟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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