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在尉氏县蔡庄镇湾孙村被告人孙某甲家中,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罂粟968株,当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陈某某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罂粟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