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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尉氏县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由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岳某某三角带款9880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01105元。2011年12月18日,该判决书生效。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拒不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履行了该判决。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及所附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财产申报令;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证明;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岳某某三角带款9880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01105元。2011年12月18日,该判决书生效。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拒不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履行了该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及所附生效证明,证明生效判决情况;2.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财产申报令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采取正常执行措施的情况;3.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履行了判决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其他证据印证一致,证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条件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