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团裕,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7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团裕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团裕及其辩护人王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方团裕伙同方建波(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以入股分红形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雇佣王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进行运输并销售。期间还多次运输的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尉氏县倒货后拉往外地销售。 2012年7月13日凌晨,李某某、赵某某(已判刑)驾驶豫A995AN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封江服务区附近,被随州市、随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84mm精品硬白沙牌卷烟700条、84mm硬白沙牌卷烟6250条、84mm软白沙牌卷烟2950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上述卷烟格涉案价值共计486500元。 2012年7月25日晚上,王某甲驾驶豫A662W9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兰南高速尉氏县十八站路口时被尉氏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七匹狼(豪情)卷烟1080条、红塔山(软经典)卷烟1023条、红梅(软顺)卷烟825条、庐山(精品)卷烟540条、黄山(硬一品)卷烟780条、红山茶(软红)卷烟1023条、红梅(软黄)卷烟1089条、红河(软甲)卷烟1023条、新石家庄(软白石)卷烟66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尉氏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上述卷烟涉案价值共计314118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方团裕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团裕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方团裕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方团裕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刑初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方建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方团裕的供述与辩解;5.河南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6、尉氏县烟草局专卖局7.26卷烟案案值价格表、湖北省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方团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君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案是犯罪未遂,方团裕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假烟未流入到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也说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方团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方团裕伙同方建波(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以入股分红形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雇佣王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进行运输并销售。期间还多次运输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尉氏县倒货后拉往外地销售。 2012年7月13日凌晨,李某某、赵某某(已判刑)驾驶豫A995AN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封江服务区附近,被随州市、随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84mm精品硬白沙牌卷烟700条、84mm硬白沙牌卷烟6250条、84mm软白沙牌卷烟2950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上述卷烟价格涉案价值共计486500元。 2012年7月25日晚上,王某甲驾驶豫A662W9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兰南高速尉氏县十八站路口时被尉氏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七匹狼(豪情)卷烟1080条、红塔山(软经典)卷烟1023条、红梅(软顺)卷烟825条、庐山(精品)卷烟540条、黄山(硬一品)卷烟780条、红山茶(软红)卷烟1023条、红梅(软黄)卷烟1089条、红河(软甲)卷烟1023条、新石家庄(软白石)卷烟66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尉氏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上述卷烟涉案价值共计314118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方团裕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团裕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刑初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方建波、朱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判决情况;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尉氏县倒货情况;3.同案人方建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方团裕销售假烟的事实;4.被告人方团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方建波等人销售假烟的事实;5.河南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情况;尉氏县烟草局专卖局7.26卷烟案案值价格表、湖北省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查获卷烟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团裕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团裕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被查获时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团裕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