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海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旺,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旺,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海旺伙同“老表”(在逃)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大马乡井赵村赵某甲家门口的麦特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麦特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04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海旺伙同“老表”(在逃)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尉氏县张市镇郭家村十字路口爱婴游泳馆门口北面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于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尉氏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08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海旺在尉氏县寺前刘转盘处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旺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海旺的供述,物证—T型工具一个,被害人邓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凡某某、张某甲的证言,(2012)魏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2013)鄢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朱海旺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第二起犯罪事实是从“老表”手里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海旺伙同“老表”(在逃)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大马乡井赵村赵某甲家门口的麦特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麦特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04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海旺伙同“老表”(在逃)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尉氏县张市镇郭家村十字路口爱婴游泳馆门口北面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尉氏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08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海旺在尉氏县寺前刘转盘处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朱海旺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老表”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朱海旺当庭陈述证明巡逻民警抓获他时从其身上搜出来的T型锥是为了盗窃用的情况。
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朱海旺身体没有伤痕的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录音录像,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
被害人邓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乙借其家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凡某某证言,证明卖与邓某某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卖与陈某某麦特森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被盗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海旺陆续卖给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
物证—T型工具一个,证明被告人朱海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发还情况。
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
(2012)魏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2013)鄢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朱海旺前科情况。
10、朱海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海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旺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海旺当庭辩解认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第二起是其购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朱海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海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