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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3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3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到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透支本金49291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回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64931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有关资料;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及发还证据材料;证人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到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透支本金49291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回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64931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有关资料证明办理信用卡时的情况;消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催收记录单及照片证明发卡银行催收情况;接收证据材料及发还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还款情况;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透支及催收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透支信用卡及接到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还款的事实。3、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案发后全部归还欠款,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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