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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4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9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仓西街中段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打砸临街房门,经劝说后被告人李某某突然驾驶豫B96576别克牌商务轿车连续三次撞击车牌号为豫B3151警的警车,造成该警车前部损坏。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2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修理被损坏的出警车辆,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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