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6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6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于2014年7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5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何红旗、朱新勇、王留根、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同杨某乙、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订立协议,成立生产甲硫醇钠的化工厂。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在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备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危险化学品硫酸二甲酯生产钾硫醇钠,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渗坑,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20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凭证号码为2025701-2025707的收据,凭证号码为2025661的收据,尉氏县环境监测站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河南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样品实验报告单,尉氏县环保局关于邢庄乡芦馆村李某某等人小化工厂违法生产及污染排放情况说明,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书、关于邢庄乡李某某小化工厂危险废物处置及检测费用支付情况的说明、发票,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杨某甲仅对造成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红旗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在合伙企业中地位及作用均不明显;3、本案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4、本案相关危险废物的检测机构的资质及采样程序存在瑕疵;5、无前科;6、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后果及影响较小,已得到群众谅解;7、具有立功情节正在查实当中;综上,建议法院对杨某甲判处管制刑或拘役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新勇的辩护意见是对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关于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如下:1、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社会危害性较小;4、无前科,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5、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6、已得到化工厂所在村庄全体村民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杨某乙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交卷宗内评估报告,证明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李某某仅对造成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王留根的辩护意见是对李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造成损失120万元没有确切依据,关于量刑方面1、李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未造成严重后果;3、构成坦白;4、当庭自愿认罪;5、系从犯;6、足额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7、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交卷宗内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谅解书证明群众谅解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仅对造成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金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如下:1、系从犯;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同杨某乙、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订立协议,成立生产甲硫醇钠的化工厂。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在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备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危险化学品硫酸二甲酯生产钾硫醇钠,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渗坑,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20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李某某、杨某乙、赵某某合伙开办化工厂,在没有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环境评价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尉氏县邢庄乡芦关村东地建成并投产,没有采取防污措施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渗坑,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及六合伙人投资、分工的情况;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李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合伙开办化工厂,及六合伙人投资、分工的情况;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杨某乙、杨某甲合伙开办化工厂,在没有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环境评价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尉氏县邢庄乡芦关村东地建成并投产,没有采取防污措施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渗坑,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及六合伙人投资、分工的情况。 2、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出售给河南尉氏硫酸二甲酯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三个人租赁王某某的土地用于建厂,该厂投产后排放的气体有臭味的情况;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尉氏县环保局在王三土地上建的小化工厂内的一辆轿车上搜出协议书的情况及该化工厂附近造成污染后六个合伙人托人对群众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证人张某乙、姚某某证言证明相关案件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化工厂内的情况、案发现场情况。 4、书证--凭证号码为2025701-2025707的收据证明该化工厂购进原料的种类、数量、时间等情况,凭证号码为2025661的收据证明该化工厂销售产品的情况,尉氏县环境监测站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证明化工厂渗坑内污水PH超标,河南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样品实验报告单证明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属于HW04类危险废物,投资协议书证明投资建厂的情况,尉氏县环保局关于邢庄乡芦馆村李某某等人小化工厂违法生产及污染排放情况说明,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污染的土壤急性经口、经皮毒性初筛值均大于标准限值,河南省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书、关于邢庄乡李某某小化工厂危险废物处置及检测费用支付情况的说明、发票证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 5、四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证明无前科情况。 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身份年龄情况。 7、抓获证明及传唤证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弥补化工厂所在村庄群众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比照其他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甲的刑期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赵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杨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