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2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为套取国家低保补助,被告人杨某甲虚构事实,让同乡新庄村的丁某某(已死亡)为其办理艾滋病相关手续,骗取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12年第二季度起骗领国家低保金共计8928元,骗领2013年艾滋病患者补助24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3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出。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乙证言,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低保存折,银行明细,艾滋病定补款发放情况登记表,尉氏县邢庄乡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尉氏县公安局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开具的统一票据,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所骗款项,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杨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11328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132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