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办事方便,被告人杨某甲虚构事实,让同村的杨某乙(已死亡)为其办理艾滋病相关手续,骗取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09年第三季度起至2014年第一季度骗领国家低保金共计26472元,骗领2012年及2013年二年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3180元,以上二项共计2965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所骗钱款29652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尉氏县艾滋病防治办公室出具的证明,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银行交易明细,尉氏县邢庄乡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统一票据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出所骗款项,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29652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2965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代理审判员 胡瑞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