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在尉氏县永兴镇更会上,被告人牛某甲将被害人付某某随身携带的116元盗走,被告人牛某甲对被害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钱财实施盗窃时被尉氏县公安局永兴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魏某某、牛某乙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抓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2)鄢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