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亮,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根,男,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女,因涉嫌滥用职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尉检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亮犯诈骗罪、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方某某、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亮及辩护人朱新勇、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留根、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主管政策规划股股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工作疏于管理,造成国家资金被骗1434000元。 2012年4月份,在中央关闭小企业申报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时任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经理的被告人王明亮在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虚构事实,制作虚假材料、骗取国家专项资金74.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劳动监察局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鉴定、备案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没有给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为他们盖上了劳动合同鉴证章,证实他们用工的真实性,造成国家资金被骗取1434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主管政策规划股副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工作疏于管理,造成国家资金被骗143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亮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资金7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报材料,尉氏县财政局复印的柳源公司的证明、尉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印的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自查申报表,尉氏县国税局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开封亿丰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工业信息化局人员编制卡及出具的证明材料,陈某某的工作日志复印件,尉氏县卫生局复印的王某乙身份证、病历情况,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文件及任职证明,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裴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丁、张某乙、谷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窦某某、马某甲、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丁、吴某某、李某丙、杨某某、被告人方某某、王明亮、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朱新勇辩称,被告人王明亮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明亮在申报时是否虚报,数额多少,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留根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主到检察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辩解,自己当股长,应当行使职责,但刚去股室,业务不熟,只送过一次复印材料,认罪,请求针对事实酌情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在中央关闭小企业申报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时任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经理的被告人王明亮在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虚构事实,制作虚假材料、骗取国家专项资金74.4万元。 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劳动监察局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鉴定、备案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没有给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为他们盖上了劳动合同鉴证章,证实他们用工的真实性,造成国家资金被骗取1434000元 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主管政策规划股股长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主管政策规划股副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工作疏于管理,造成国家资金被骗143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其副局长吴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明亮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明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申请小企业关闭项目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负责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劳动合同管理等工作期间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政策规划股股长期间负责关闭小企业和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但在柳源企业和泰麓企业申请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尉氏县工信局副局长分管政策规划股期间对柳源企业和泰麓企业申请小企业关闭的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其职责的事实;2011年4月我去工信局后,由我负责分管政策规划股。 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负责尉氏县工信局政策规划股的全面工作的情况。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尉氏县柳源企业在申报关闭小企业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将申报材料上报到尉氏县工信局政策规划股的事实。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柳源企业和泰麓企业上报材料由工信局负责审核且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补贴款划拨情况。 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明亮开设的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在申报关闭小企业的过程中虚构事实的情况。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明亮于2012年的春夏季到陈某某处领取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明亮到被告人陈某某处加盖劳动合同签证章的事实。 证人裴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谷某某的证言,证明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税务登记用工情况。 证人张某乙、翟东峰、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职工情况。 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职责情况。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明亮和张某丁到被告人陈某某处领取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领取补偿金的事实。 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借用其身份证办理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企业及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公司没有发放经济补助金的事实。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干活及没有领取过补贴款的事实。 证人屈某甲、屈某乙、马某丁的证言,证明尉氏县柳源企业是由王某乙开设的情况。 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报资料情况及领取财物的事实。 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马某丙到尉氏县劳动监察局领取劳动合同的事实。 书证--①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报材料、尉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印的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自查申报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注销核准通知书、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职工花名册、解除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申请关闭企业时申报材料情况;②尉氏县财政局内部划转凭证证明证明国家关于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下拨到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尉氏县泰麓食用香料厂的情况;③尉氏县国税局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明尉氏县柳源公司税务注销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并非申报材料的2012年5月21日,证明柳源公司骗取关闭小企业资金的事实。④开封亿丰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柳源公司用于该年检报告进行项目审批而骗取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事实;⑤尉氏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尉氏县食用香料厂和尉氏县柳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参保的事实;⑥尉氏县工业信息化局人员编制卡、证明证明王某戊是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正式职工的情况;⑦陈某某的工作日志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6月张某丁为柳源公司领取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及劳动合同备案的情况、被告人王明亮领取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及劳动合同书备案的事实。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方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工信局文件、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王某甲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路派出所证明;、王明亮的户籍证明、蔡庄派出所证明;陈某某户籍证明、任职和职责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职责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亮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资金7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明亮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明亮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方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