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5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法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20日,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告人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4000元,向其两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王某某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向王某某送达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王某某因对法律认识不够不履行法院裁定。案发后,王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16800元。2014年5月26日,在尉氏县邢庄乡金三角附近,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开始在尉氏县金三角建材北区A5-6有上下四间店经营瓷砖生意,年收入10万元左右,王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书证--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会出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尉氏县门楼任乡寄庄王村委会出具证明、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基本信息、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查询单,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会出具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信息表,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缴纳部分社会抚养费,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